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4644號、107年度偵字第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關於謝勝育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之記載更正為「分別於106年4月13日下午1時8分、1時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號草屯農會南埔辦事處,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南投縣○○鄉○○街○○○號統一超商」;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所現場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檢送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刑案偵查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謝勝育106年4月13日提領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檢附自動櫃員機機臺相關資料及光碟函各1份、被告謝勝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3次提領上揭款項之行為,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 張淑萍 之行為,惟其前往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同案被告 洪博軒 (另結),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洪博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坦承己過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迄今仍未賠償給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好處是伊所領的錢的1.5%至2%…。張淑萍的部份伊拿到1.5%…就是伊提款的金額乘以1.5%等語(見他字1358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167頁),是本件被告提領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所分得報酬為750元(計算式:50,000×1.5%=750),此部分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持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供被告犯罪所用,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玉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連歆喬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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