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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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陳金謀 上列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金謀並解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陳金謀(下稱聲請人)沒有收到判決有期徒刑之執行通知,都沒有準備,要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另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7年6月2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1份、本院送達證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7年7月13日將通知於107年7月31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傳票送達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從107年7月13日之翌日起算10日,計至107年7月23日,另聲請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名間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計至105年7月2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開立拘提聲請人之拘票(限於107年8月15日前拘提到案),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07年8月7日拘提聲請人到案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日投檢蘭勤107執1640字第1079915614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年8月7日投投警偵字第1070016100號函及檢附之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聲請人遭拘提到案,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指稱,請再多給一星期時間去賺錢,以便到監獄有錢可以買東西等語,均非本件聲請提審所應審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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