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2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舜山選任辯護人許高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成年女子A女(代號3327甲106045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圓山公園管理所(下稱圓山公園管理所)同事。渠2人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晚間7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7時止,因 梅姬 颱風來襲,同在上址圓山公園管理所內執行勤務。詎乙○○竟意圖性騷擾,於105年9月28日上午近7時許,見辦公室內無其他人在場,認有機可趁,即走近A女座位旁,乘A女專心工作不及抗拒之際,先將A女所坐之辦公椅轉至自己站立的方向,隨即跨坐在A女大腿上,碰觸A女大腿,旋又親吻A女臉頸部兩側,A女因而受到驚嚇、感覺被冒犯,待A女回神時,乙○○已起身準備離開,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28日凌晨2時40分許涉犯乘機性騷擾罪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已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05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涉犯強制猥褻罪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原審改論以乘機性騷擾科處罪刑,檢察官僅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於105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所涉犯行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因涉嫌觸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論以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隱匿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代號稱之,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49至51、74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有靠近A女座位、輕推A女椅子,並有在A女面前左右晃2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A女不及抗拒而跨坐A女大腿及親吻A女臉頸部位之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只有推A女椅子,之後就離開;有時候精神不好,或有長官過來巡視,我們會推椅子互相警示一下;伊沒有碰觸A女大腿,也沒有親吻A女頸部,因為A女椅子是高靠背且有扶手,不可能跨坐在A女大腿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圓山公園管理所同事,渠2人於105年9月27日
晚間7時起至同年月28日上午7時止,因梅姬颱風來襲,同在上址圓山公園管理所內執行勤務,於同年月28日上午近7時許,被告有靠近A女身旁並推A女椅子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字不公開卷一第6至8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原審公開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本院卷第47、52、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他字不公開卷第25至26頁,偵字不公開卷一第11至12頁,原審公開卷第82至88頁)大致相符,且有上址辦公室位置圖2紙、座位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7年6月26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076009719號函檢附梅姬颱風待命期間天然災害廠商待命簽到退及機關查核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40頁,原審公開卷第94頁、第149至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乘A女專心工作不及抗拒之際,跨坐碰觸A女大腿
及親吻A女臉頸部位之行為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臺北市0000
000路000000000000號申訴案(A女提出申訴)之調查小組訪談時陳稱:第二次,我在看合約,被告一秒鐘之內把我的椅子轉過來,被告騎到我的大腿上,就直接親我脖子,我的眼鏡有被弄到,我怕我眼睛受傷,所以我就有點閉眼睛,就推他,我回過神時,他已起來,還說為什麼要摸他胸部;被告一秒鐘之內就這樣坐上來,一秒鐘之內就得逞;被告把我椅子轉過來坐在我大腿上,然後直接親我脖子,這兩個部分都是瞬間,一秒內,非常快速的,事情發生太快了,很短暫,是一秒鍾之內等語屬實(偵字不公開卷二第15頁、第16頁、第20頁、第20頁反面)。嗣於偵訊證稱:105年9月27日早上時,被告走進我辦公室,我當時在看天災合約,被告趁我專注工作時,把我椅子轉過去強行騎上來,他有弄到我的眼鏡,我怕眼睛受傷,所以閉眼推他,但仍感覺他親到我右側脖子,我嚇到腦子放空,後來感覺左邊脖子又被親一下,幾秒鐘後他起來了,還說我為什麼摸他的胸部等語明確(他字不公開卷第25頁反面)。又於原審證稱:大約在6點多時,我在看天災的合約,被告進來又看到我,我不理被告繼續看我的合約,結果被告問我你在看合約喔?然後我還是不理被告,被告就在一秒鐘之內跑到我身邊,但是我還是不理被告,繼續做我的事情,當時被告站在我的左邊,被告在一秒中之內跨坐在我的大腿上,先親我的脖子右側,我被嚇到了,我腦袋放空,反射動作是用手推被告,這時因為眼鏡被撞到,我怕我的眼睛受到傷害所以閉了一下眼睛,再張開眼睛時,我看到被告坐在我身上磨蹭,被告後來起來時還反問我為何摸他胸部,因為我當時很生氣也不曉得要怎麼回答,我也嚇到了,被告觀察了我的反應之後就離開了;我在在公園路燈管理處調查小組會談紀錄逐字稿,有表示被告上面的行為是一秒鐘以內,是瞬間、是很短的時間完成的,是一秒鐘以內得逞等語屬實(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6頁)。是關於被告有於105年9月28日上午近7時許,乘A女不及防備之際,跨坐、碰觸A女大腿,並親吻A女臉頸部位,於A女回神時,被告已起身準備離開等過程之事實,證人A女證述前後一致明確,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疵可指。
⒉又A女於105年9月28日上午7時15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又被強吻了脖子2下」等訊息內容告知友人,有A女與其友人「雅茵」、「頭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擷圖共8張附卷可稽(原審不公開卷第13至20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A女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內前開群組對話訊息,與前開擷圖內容相符,且內容完整連貫,並無自行刪減之情,有原審107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原審公開卷第91頁反面)。倘A女若非確有遭到被告性騷擾之情形,殊無於案發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友人上情,足見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跨坐碰觸大腿並親吻臉頸部位乙節,確屬信而有徵。
⒊再A女復於105年10月4日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乙
事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提出申訴,有該處106年5月1日北市工公人字第10631996100號函及檢附性騷擾申訴案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佐(偵字不公開卷二第2至120頁)。遭他人性騷擾屬被害人難以啟齒之負面情緒經驗,衡情倘非A女確有遭逢被告欺辱而心懷委屈,豈願甘受圓山公園管理所同事之異樣眼光及甘冒調查過程中恐名譽不保等風險而揭發被告此一行止,遑論透過司法程序更需一再耗費勞力、時間,多次陳述遭被告性騷擾過程之負面經驗。據此益徵A女前開證述應非虛捏。
⒋又被告於105年11月15日上午,前揭調查小組訪談時供稱:
我有轉過A女的椅子,轉過來我是沒有跨坐,當然是碰到,因為A女身高比較高,腳比較長,當然會碰到,我的腳會碰到她,然後我只是左邊右邊親一下,我就走了;我是用我兩邊臉頰分別去碰A女兩邊的臉頰,碰到A頭髮等語明確(偵字不公開卷二第46頁反面至47頁)。嗣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日上午7點,我上樓看見她(A女)端坐位置,我曾走過去站在她旁邊,靠在她頭邊說辛苦了,我的頭髮有稍微碰到她的左右耳外頭髮等語明確(偵字不公開卷一第7至8頁)。又於偵訊供稱:當日7點,我確實有到A女辦公室,我只是用手去推她椅子上方角落等語(偵字不公開卷一第28頁反面);復於原審供稱:當天早上將近7點的時候,我有靠近A女女身旁並推A女椅子,我是以我的頭部的左右側要接近A女頭部的左右側;當時我有推A女椅子,晃了兩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反面、164頁反面至165頁)。亦於本院供稱:我推A女椅子的時候我是站著,我站在A女旁邊,就是像平常我們開玩笑的晃兩下而已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2頁、第80頁)。據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確有轉動A女椅子,嗣即親吻A女左右兩側臉頸部位之事實。
⒌綜上,A女之證述前後一致明確,尚無明顯重大之矛盾或瑕
疵可指,復有被告之前揭供述足資補強及擔保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是被告乘A女專心工作不及抗拒之際,跨坐在A女大腿及親吻A女臉頸部位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於本院所辯,顯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相左,應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跨坐碰觸A女大腿及親吻A女臉頸部位之行為,具有性
騷擾之意圖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謂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2款)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之辦公室座位與A女雖同在上址圓山公園管理所2樓
,惟該辦公室內約有3、40個座位,而渠等座位分屬辦公室之兩側等情,有辦公室位置圖2紙、座位照片8張在卷可佐(他字不公開卷第37至40頁,原審公開卷第94頁),顯見被告係刻意接近A女。參以被告與A女僅為同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不公開卷一第6頁反面)。而兩性相處,女性之大腿、臉頰、頸部等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甚至碰觸撫摸大腿及親吻臉頰、頸部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且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我被嚇到,也會害怕覺得怎麼這樣等語(他字不公開卷一第25頁反面,原審公開卷第84頁)。
是以,被告見辦公室內僅A女獨自在內,竟對無特殊情誼之A女做出跨坐碰觸大腿後親吻A女臉頸部位等行為,顯已超出普通同事分際,顯見被告上開行為,足以損害A女之人格尊嚴,使A女感受遭冒犯,令A女感到嫌惡或恐懼,符合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冒犯之情境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是被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指第1款、第2款)之一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係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與刑法上猥褻罪區別之所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行為人須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被害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且不構成性侵害犯罪,始足當之。其與刑法強制猥褻罪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據上開A女於調查小組訪談時之陳述、A女於原審之
證述,可知被告轉過A女椅子、跨坐碰觸A女大腿及親吻A女臉頸部位之行為,是在瞬間內、非常快速的完成,於A女受到驚嚇回過神時,被告之騷擾行為業已完成,已起身準備離開。足證被告係乘A女看合約認真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跨坐碰觸A女大腿及親吻A女臉頸部位,被害人A女未及反應,被告之侵害行為即已得逞完成,尚未達於妨害A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被告所為僅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行為。
⒊次查,告訴人A女主張被告跨坐在其大腿上時,另有磨蹭之
猥褻動作,因而主張被告係對A女強制猥褻云云。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5年9月28日上午6點多,我再睜開眼睛時,發現被告跨坐在我身上,以「下體」前後磨蹭我大腿等語(他字不公開卷第25頁反面);嗣於原審則證稱:105年9月28日上午近7時許,被告跨坐在我的大腿上後,我睜開眼睛時,看到被告用「屁股底」在磨蹭等語(原審公開卷第84頁反面、第86頁、第87頁反面);又A女於105年9月28日上午9時25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是覺得他除了襲胸和摩擦外,其他差不多都做了」之訊息予友人(原審不公開卷第17頁),是被告跨坐A女大腿時是否另有磨蹭之動作、以何部位磨蹭,A女之證述前後顯有不一,非無瑕疵可指。是以被告於105年9月28日上午近7時許,是否確有如證人A女所稱有磨蹭之動作,僅有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難單憑A女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且查,被告對A女所為跨坐碰觸大腿後親吻頸部位之舉,以常情觀之,雖堪認屬具有性暗示且具調戲性之動作,然尚難證明被告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與前開猥褻之定義尚有未合。
⒋據上說明,被告所為僅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行為,核非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行為,甚為明確。
㈤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騷擾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就此罪名,A女於106年3月15日警詢時已表明告訴之意,見偵字不公開卷一第12頁反面)。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業已說明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項規定固為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然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原審法院雖未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之罪,較之檢察官原起訴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224條強制猥褻罪為輕,是此項罪名之變更,於被告並無不利。又原審法院亦已就被告係涉犯強制猥褻亦或性騷擾罪嫌,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就本案此部分被訴事實,為完整之答辯,是原審縱疏未告知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原審法院嗣變更起訴法條,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併予敘明。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跨坐碰觸A女大腿、親吻A女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
騷擾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跨坐碰觸大腿後親吻頸部等身體部位之行為,導致A女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毫無反省之意,猶飾詞否認,亦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或求得A女之原諒,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字不公開卷一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A女關於被告如
何磨蹭之陳述,固有「下體」、「屁股」等用詞之不同,然依維基百科及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對於「下體」之意思說明,均涵蓋身體下方及生殖器,又A女於Line通訊內容中所指「我是覺得他除了襲胸和摩擦外,其他差不多都做了」,亦據A女於請求上訴狀中說明「摩擦」之意係指手部之摩擦動作,並非身體之磨蹭動作,故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尚有加以調查之必要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檢察官僅就卷內證據之取捨及價值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提起上訴,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強制猥褻犯行之之心證,所提前揭上訴理由,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