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豐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月
8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700268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7日01時30分許。
(二)地點:豐原市○○街○○○巷○號前。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書。
(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