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8日向其請領GEORGE&MAR
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0年4月26日起至96年
10月16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282,86
0元,詎被告未於96年11月20日依約繳納應繳金額,尚積欠
原告共285,572元(含本金282,860元、已到期未收利息2,
712元),及其中本金282,860元部分,自96年11月21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
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記錄一
覽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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