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被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4月16日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3頁),已使用3年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45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15,559元(計算式:2,456元+鈑金費用3,600元+烤漆費用9,503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巷弄時,固有未注意並行之安全間隔之過失,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兩旁住家前均停放機車,而肇事之巷弄寬度僅4.0公尺,單就扣除單邊機車所佔之路寬1.4公尺後,該巷弄能供車輛通行之路寬僅剩2.6公尺,然訴外人 楊世偉 竟仍於狹窄巷弄停放系爭車輛,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70%、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核減為10,891元(計算式:15,559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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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416×0.369=3,8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416-3,844=6,572

第2年折舊值6,572×0.369=2,4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72-2,425=4,147

第3年折舊值4,147×0.369=1,5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47-1,530=2,617

第4年折舊值2,617×0.369×(2/12)=1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617-161=2,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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