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4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493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告 張鎮安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第1頁第14行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3元」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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