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跟護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跟護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一、按聲請書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按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跟蹤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據於跟蹤騷擾保護令狀載明其所列「三十餘人」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則聲請人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聲請,容有未明。又,聲請人僅稱「相對人還在加害我,用虛擬跟蹤我。」等語,並未載明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且未載明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亦未提出任何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未提出曾依法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之證據,是依上開規定,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聲請之意旨(應包括聲請核發之具體措施)及其原因事實,並應同時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曾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之證據到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