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監護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書家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中,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繼續執行(109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書家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書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後,入宏恩醫院 龍安 分院治療執行迄今,茲據該院醫療團隊討論決議建議終止住院監護治療,爰聲請裁定免其監護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而監護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陳書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民國109年4月8日確定,嗣於109年5月14日,送至宏恩醫院龍安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前監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經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評估結果,認其情緒穩定,可配合活動,具反省與改變動機,且無其他精神病症狀,故建議終止住院監護治療等情,有該院109年10月9日龍安精字第109271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受刑人無繼續執行監護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免除監護處分之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