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照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照卿犯賭博罪,共拾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查被告向 陳正雄 簽賭六合彩,雙方會約在路上或公共場所碰面,結算、交付賭金及彩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又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簽注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1,570元、於108年11月19日簽注贏得彩金1,970元、於108年11月21日簽注贏得彩金1,890元、於108年11月28日簽注贏得彩金4,740元,此有陳正雄手機擷取被告簽注內容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3、34、37頁),是被告簽賭共計贏得彩金10,170元(1,570元+1,970元+1,890元+4,740元=10,17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其他賭博犯行,並無獲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