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4號上訴人 洪憶晴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 律師被上訴人 陳盛松
江紫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五、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原為上訴人之夫(目前已離婚),被上訴人甲○○亦明知被上訴人乙○○為有配偶之人,詎乙○○與甲○○二人於民國100年2月13日15時30分至18時30分間,在苗栗縣○○鎮○○路○○○○號宿園汽車旅館106號房間內,發生性關係,乙○○、甲○○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家庭權,使上訴人精神受到打擊。且上開事件嗣後經蘋果日報詳加報導,上訴人飽受親友及鄰居議論,精神上益加痛苦,上訴人因而產生焦慮、失眠狀態。為此,請求乙○○、甲○○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另被上訴人二人遭上訴人捉姦,乙○○因而腦羞成怒,竟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宿園汽車旅館之出口車道故意駕車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兩側手掌疼痛、雙側大腿瘀青紅腫之嚴重傷害。乙○○上開駕車衝撞上訴人之行為使上訴人身心受到打擊與痛苦。為此,請求乙○○賠償上訴人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除後述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外,並聲明:被上訴人乙○○、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之本息,及乙○○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之本息;其餘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乙○○辯以:對於上訴人主張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通姦及相姦之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太高;否認開車衝撞上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亦不可能因車輛衝撞而造成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辯以:對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時間、地點發生通姦及相姦之事實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太高,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乙○○原為上訴人之配偶(嗣後已離婚);甲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100年2月13日15時30分至18時30分間,在苗栗縣○○鎮○○路○○○○號宿園汽車旅館106號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明知乙○○與上訴人為配偶關係,仍為性交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亦屬重大,上訴人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採信,則其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⑶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為高商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6歲,目前無業,有媽媽及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於100、99年無所得,名下有財產共三筆,總額為143萬8320元;被上訴人乙○○為高商畢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39歲,目前為電器行技術員工,每月收入三萬多,有父親及母親需扶養,100年薪資所得6萬元,99年無所得,名下財產共1筆,總額約35萬元;被上訴人甲○○為高商肄業,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29歲,目前為電器行會計,每月收入1萬5000元,有媽媽及爸爸需扶養,父親為植物人,100年薪資所得為26萬2548元,99年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共15萬3753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陳述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71至74頁、第51至54頁、第61至64頁)。至上訴人所陳報紙之報導,係專就上訴人之告訴行為而為發論,且係於該偵查案件尚未結案前刊登,復未經指明真實姓名,因偵查不公開,除承辦人員及當事人外,外界尚無由因此得知上訴人身分,況亦無證據顯示該篇報導係由被上訴人向記者傳述而使第三人知悉,即不能認屬被上訴人所為之侵權行為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上訴人以此主張為被上訴人應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基礎事實,尚非可取。是以,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通姦及相姦行為對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上訴人所受精神之痛苦、上訴人與乙○○於上開通姦情事後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此部分慰撫金3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乙○○故意駕車衝撞,致受有
雙側大腿瘀青紅腫、兩側手掌疼痛之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原法院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第16頁)及DVD光碟一片(附於卷外)為證,惟為乙○○所否認。經查,乙○○於100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至18時30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苗栗縣○○鎮○○路○○○○號宿園汽車旅館106號房間內,發生性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35頁),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發現上情後,於同日18時40分許,守在上開汽車旅館出口車道欲阻止被上訴人二人離開;乙○○駕車往前行駛,因此撞及站在其車前之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大腿瘀青紅腫之傷害,而雙手亦因出於本能阻擋車子前進,而受有兩側手掌疼痛之傷害,實與事理常情無違。參酌乙○○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自承伊駕車往前,上訴人也有往前,傷害部份是兩方面都有責任等語(見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第31頁背面),足認乙○○確有開車向前行進,碰撞上訴人之行為甚明,乙○○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乙○○駕車撞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之大腿(正面)瘀青紅腫、手掌紅腫疼痛之傷害。其上開行為顯然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且與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對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上訴人與乙○○各自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均如上所述、本件傷害之事發緣由、衝突經過、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暨乙○○與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乙○○故意駕車衝撞上訴人,對上訴人生理心理上自有一定之創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審判決此部分慰撫金1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應再連帶給付20萬元;乙○○再給付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見原法院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刑事卷宗第21、22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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