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有所請求,依該契
約書共通條款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就本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借
款額度計新臺幣(以下同)143,756元,由被告簽立借款契
約書1紙,並約定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借款契約
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於遲延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5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積欠貸款本金143,75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
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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