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小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以日計息,且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
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除本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另按年
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4年11月29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5,053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按上
開方式計算利息迄未清償,依綜合約定書第壹篇第9條及第
肆篇第4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負償還之責
等語,並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
單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消費款未
清償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其有參加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協
商,已經協商完成等語置辯,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基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權利,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 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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