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補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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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119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伍佰零陸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元
   。
 ⑵、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一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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