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94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依週年利率12
%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
年2月25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尚未償還。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及放
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
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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