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志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志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潘志隆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第1、2號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就其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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