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附民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258號原告 曾文英 被告 呂茂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1年度易字第7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限制,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同法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160號刑事判例同此意旨)。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判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280,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請求金額為107萬元(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減縮訴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茂榕夥同 王昇河顏金海 等人明知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話門號,藉以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即原告受有鉅額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罪性重大,爰提起本訴,並就所詐騙總金額元4,280,023以四分之一計算,聲明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援用在刑事訴訟所為抗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②本件被告呂茂榕明知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受詐騙之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其可預見若有人以「辦手機換現金」訊息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做為犯罪之用,竟於民國96年11月底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介紹亟需用錢之顏金海(顏金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每支門號1,000元之代價申辦手機門號,並於96年12月8日委託王昇河(王昇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陪同顏金海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直營服務中心,由顏金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由王昇河轉交呂茂榕,呂茂榕再將上開門號交予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月16日15時許止,多次以上開門號致電原告佯稱:其為 張書華 檢察官,因原告之帳戶遭人冒用洗錢,須將原告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安全帳戶,以配合辦案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㈠於97年1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以輸入電話語音密碼方式,轉帳200萬元至 王俊傑 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去臺北市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230萬元至 郭威風 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前揭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5,435,000元至王俊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於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以輸入電話語音密碼方式,轉帳170萬元至王俊傑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俊傑、郭威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原告前後計受騙11,435,000元。嗣原告於97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及時凍結王俊傑、郭威風前揭帳戶,尚結餘7,035,000元未遭詐騙集團領取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從而,①本件被告呂茂榕確有介紹顏金海申辦門號,並委託王昇河陪同顏金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所取得之該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440萬元(11,435,000元-7,03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詐騙原告,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上開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之行為有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揆諸民法第185條第2項「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被告與實施詐騙行為之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②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雖同案被告王昇河於101年2月15日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51號卷第31頁),然經王昇河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原告談和解的是平分(損害賠償額)之後,我個人要負責的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背面),故上開和解書固有約定原告除王昇河所給付之49萬元外,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詞,然因和解標的僅係為王昇河應分擔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呂茂榕自不因此免其賠償責任。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一項)。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第二項)。」,此亦為民法第273條所定明文。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呂茂榕給付之金額既僅為全部損害之一部,該金額客觀上又未含及王昇河應分擔之部分,至原告對其他同案被告王俊傑、郭威風、顏金海所取得連帶給付4,280,023元勝訴判決(見本院100年度簡上第343號影卷第54頁),亦僅係全部請求與一部請求之差別,原告並未主張上開賠償業已清償完畢,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他被告已依該判決給付至所剩低於107萬元,被告就此亦未提出抗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1年5月4日,回執見本院卷頁2)之翌日即10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假執行部分:㈠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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