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歐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兼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 相對人 楊婷文 即債權人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民國101年5月29日101年度抗字第606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地,然迄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相對人為保全其裝璜工程款返還請求權,聲請本院以101年度抗字第60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起訴,已據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101年10月2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7264號函在卷可憑,按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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