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38號原告 陳玉珠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余宗翰 即原信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石尚營造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仙公廟改建工程」中之板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僱用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板模工人。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進行板模吊運作業時,因大貨車操作人員即訴外人楊基榮疏未注意,未綑綁固定板模,致吊桿於吊掛板模途中,板模重心不穩而滑落,不慎砸中原告,致原告因而墜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於
105年6月3日受傷當日領得工資新臺幣(下同)1,900元,原領工資應為1,900元,且自105年6月4日起至107年
1月23日止共計19月20天(折合285天),因系爭傷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541,500元(計算式:1,900元×285天=541,5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
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兩造存在僱傭關係,且原告之日薪為1,900元,並於工作中受有系爭傷勢而不能工作285日,是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541,500元(計算式:1,900×285=541,50
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16日(見本院雄司勞調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5日
書記官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