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9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陳宛宜 被告 黃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零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公司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部分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又被告簽署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於105年6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7.38%,分48期清償,另於106年5月間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15.99%,分48期清償,並均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就信用卡帳款尚欠69,111元(其中本金為64,463元、利息為3,448元、逾期滯納金為1,200元);另就信用貸款分別尚欠本金351,421元、445,313元,及遲延利息共21,543元、已結算未受償月付金利息共32,328元、逾期滯納金共1,200元,總計851,805元,且依約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2份、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2份、信用卡約定條款、撥貸電腦資料、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編號│本金│利息│││(新台幣)││├──┼──────┼───────────┤│1│64,463元│自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351,421元│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38%││││計算。│├──┼──────┼───────────┤│3│445,313元│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