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7年7月9日死亡,此有107年9月7日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張博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387號、99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龍山寺地下一樓之公廁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為民眾發現張博文倒臥在男性廁所內,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博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查中之自白│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於107年4月13日為警│││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28053號之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1紙│。│├──┼───────────┼───────────┤│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自願同意警方搜索,│││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並於其身上查獲上開扣案│││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之事實。│││、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驗出│││務中心107年4月26日航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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