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靜瑜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1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鮑靜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鮑靜瑜於民國99年11月7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慢車道往忠勇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寶山三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文山九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看清有無來往直行車輛,讓其先行,始得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鮑靜瑜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 林寶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向上路同向在其右方直行至該路口,雙方避煞不及,致鮑靜瑜之車輛右車身與該機車左側身發生碰撞,致林寶珠人車倒地,受有肩及上臂之其他明示部位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鮑靜瑜明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林寶珠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林寶珠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詎其竟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雙方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林寶珠亦表示願意原諒鮑靜瑜。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書記官謝惠雯
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