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端瑞
饒國京蔡政霖盧永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5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端瑞、饒國京、蔡政霖、盧永光所涉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認以不起訴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5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105元為被告等人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之規定,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蔡端瑞、饒國京、蔡政霖、盧永光因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為被告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被查獲時所使用之賭具,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現金13,105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此據被告蔡端瑞、饒國京、蔡政霖、盧永光於警詢中分別供明在卷,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麻將1副及賭資13,105元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