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82號裁定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併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時,係在民國92年3、4月某日迄至94年8月10日間,其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修正前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