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汶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1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汶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汶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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