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455號被告 莊博丞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6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博丞於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承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招募未成年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惟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
1項後段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自民國107年7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於107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坦承犯行,並就犯罪事實詳為交代,本院認為被告之羈押原因尚存,惟無羈押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於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被告於繳納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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