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外患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袁曉風 上列抗告人因外患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情形為限。
二、本件抗告人袁曉風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103年度執己字第19號執行指揮書,向原審聲明異議,而於原審調查時,說明(問:你是否只針對累進處遇的分數為異議?)答:是的(見原審卷第16頁)。惟查,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方式,係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累進處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乃監獄及法務部職權,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不得為聲明異議之客體。
三、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非合法。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雖有未合,但應予駁回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黃瑞華法官劉興浪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