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上訴人 景龍江 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材料處法定代理人 鄭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勞上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