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 李秀鑾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4項規定,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此規定雖非屬於法定不變期間,惟參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4條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異議或異議之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第三十六條第五項定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分配表列債權均不得再為爭訟……」,是以若異議人於10日之內未就分配表提出異議,即生失權效。
二、查本院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後予以公告在案(於民國101年8月29日張貼於本院公告欄),並於101年9月4日送達於本件異議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公告稿暨所附之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表公告證書及送達回證等附卷可參。然異議人係於101年9月13日(本院收文日期)始具狀就上開分配表提出異議,揆諸上開立法意旨說明,異議人若未於公告之翌日10日內依法提出異議,其分配表即告確定,依法自不得再為爭訟。從而本件異議人既已於101年9月4日合法收受上開分配表,惟卻遲於101年9月13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其既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之規定,上開分配表即告確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上開分配表提出異議。又本院於101年7月20日下午
3時30分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議決本件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時,異議人代理人並未爭執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事項,此有101年7月20日債權人會議暨報到單在卷可稽,而債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事項,論其性質係屬民法上之和解,對同意該決議之當事人自有拘束力,是以上揭債權人會議既已就本件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做成決議,且異議人對該議決事項並未明確表示反對意見或另為主張,異議人自應受該決議之拘束,異議人未遵循決議內容,復行爭執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事項,顯屬無據。況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事項涉及當事人間私權爭執,法院不宜介入,應另選任管理人(本件以律師為宜)行使權利,然此所費不貲,其必要費用包含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律師報酬,均屬財團費用或債務,應優先受償,亦難認有選任管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之實益。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有異議,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