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76號原告美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群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王進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油罐槽車桶(以下稱系爭車桶),前於民國96年6月27日交由被告實施定期安全檢驗,依檢驗安全作業標準規定本應先用水測試壓力,俟槽桶裝滿水後再加壓,讓壓力表指針到達標針處,不容漏水、漏氣,詎被告竟罔顧前開規定,直接將氣灌進系爭車桶,使壓力表指針直接到達標準處進行檢驗,檢驗完畢後又直接將桶內氣體直接從上方排氣開關全開排出,使系爭車桶變形損壞,嗣經估價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又系爭車桶因遭被告毀損無法取回使用,以致原告須向他人租用油罐槽車桶,每月租金為2萬元,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9月30日止合計30萬元,以上共計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桶並非由被告負責檢查,其僅單純提供場地,實際檢查人員應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以下稱工安協會)人員,且當日一切檢驗皆符合標準程序。又系爭車桶原先即有變形,並非檢查時所造成。另原告所主張修理費用過高,甚至已逾系爭車桶現值,此外亦否認原告曾向他人承租車輛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系爭車桶確為原告所有,於96年6月27日前往被告營業處所實施定期安全檢驗,現場並有工安協會人員在場,且檢驗結果由該協會人員乙○○製作裝載常壓液態非危險物品罐槽車體之定期檢驗表1份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9頁)。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被告得否成為民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主體?⑵系爭車桶究係由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或工安協會人員實施安
全檢驗?⑶系爭車桶是否確因檢驗人員未依標準檢驗程序實施檢驗而
造成損壞?⑷原告請求修理費用及租金損害各30萬元、合計60萬元有無
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得否成為民法侵權行為之行為主體?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原告起訴內容僅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惟未同時援引民法第28條或188條規定作為請求依據,推認其意似主張被告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主體。然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所示,被告既為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上即屬法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縱令其所屬人員或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仍不得逕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其訴請賠償,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㈡系爭車桶究係由被告公司所屬人員或工安協會人員實施安全
檢驗?本件原告雖另指稱:被告公司人員是實際動手檢驗之人,工安協會人員只有看、沒有動手,且被告公司人員確有違反檢驗安全作業標準規定云云。然參諸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檢驗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辦理本檢驗之檢驗機構,以曾從事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檢查等工作2年以上著有成績之非營利法人為限;又同辦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檢驗機構為執行本檢驗,得利用商業或製造業者固定之檢驗場所執行本檢驗。準此以觀,針對常壓液態罐槽車罐槽體之檢驗程序,依法得由經交通部審核通過之非營利法人使用民間檢驗場所實施檢驗,又二者既非相互隸屬之單位,是其個別權限及責任自應詳予釐清,非可一概而論。是依證人即工安協會檢驗人員乙○○到庭證稱:檢驗當天係由其負責主導並決定檢驗方式為何,被告公司人員則僅係依其指示操作檢驗設備並於檢驗後將桶內空氣釋出等情觀之,堪認系爭車桶前於96年6月27日乃係由工安協會人員乙○○負責實施該次安全檢驗,至被告僅負責提供檢驗場地,又被告公司人員於檢驗過程則係單純接受工安協會檢驗人員指示操作相關設備,依法並無獨立決定應採取何項檢驗方式之權限。是縱如原告所指事發當日係因誤採氣壓檢測、而非水壓檢測方式,且事後排氣過程不當等因素而導致系爭車桶受有損壞之情為真,然被告公司人員既無權決定檢驗方式為何,且實施檢測過程及檢測後排放系爭車桶內氣體之舉均係受乙○○指示所為,其間亦無任何操作失當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公司人員就該次檢驗過程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故就此亦無責令被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負雇用人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兩造另聲請調查之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民事第六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音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