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龍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拾伍元之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成龍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世紀店之店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往該便利商店,徒手持路邊之貨箱敲破該商店大門玻璃後,入內欲竊取便利商店內收銀機內之現金,惟因輸入密碼錯誤,無法開啟收銀機,竟持發票機往收銀機丟砸,推倒收銀機,致上開收銀機、發票機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便利商店店長 任玉南 ,並於店內竊得KIRINBAR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嗣經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發覺王成龍在店內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任玉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成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6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任玉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0至11頁)。
⒉本案超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見偵卷第14至15頁)。
⒊遭破壞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
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於判決中變更起訴法條,且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修正被告有竊取啤酒1罐得手之犯罪事實,並於準備程序修正起訴法條為毀越門窗竊盜既遂罪(見本院卷第61、255至256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本院卷第256、26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將便利商店門窗以貨箱敲破後,進入商店內竊取財物
並毀損收銀機、發票機,係一行為觸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與毀損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即便罪名均係毀越門窗竊盜罪,但其行為、動機、犯罪所生損害未必相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不法利益為價值35元之啤酒1罐,且僅啜飲一口即放置店內,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對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較輕,又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另有要事而無從安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被告願意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就上開犯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罪刑相當,避免失之過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心生貪念,本欲竊
取現金,見收銀機無從開啟而砸毀收銀機,轉而徒手竊取置於本案超商店內之啤酒1罐,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偵審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良有悔意,並參以其竊取物之種類、價值;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之個人生活素行、經濟狀況、家庭關係(見本院卷第2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查被告竊得之啤酒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任玉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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