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武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39號、第4740號、第4741號、第4742號、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武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貳個、手提包壹個、包包壹個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蔡武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先後為五次竊盜犯行。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五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五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方式證據資料宣告刑及沒收備註1 陳秀華 (有提告)蔡武強於113年1月13日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竊取陳秀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零錢罐2個及其中零錢(價值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土城瑞坤宮)。【113年偵字第9362號】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4、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已發還新臺幣184元)。蔡武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罐貳個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800元,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新臺幣184元,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62號卷第8-12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 廖克倚 (未提告)蔡武強於113年2月15日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前,竊取廖克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100至2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113年偵字第17800號】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廖克倚於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截圖。蔡武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遭竊現金約新臺幣100-200元等語(見偵字第17800號卷第6頁反面),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之確切數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00元。3 陳孏 (未提告)蔡武強於113年2月24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華德公園),竊取陳孏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113年偵字第18788號】1、被告蔡武強於偵查時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陳孏於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截圖。蔡武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4 許美琪 (有提告)蔡武強於113年5月8日22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對面,竊取許美琪所有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將包包丟棄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13年偵字第31200號】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許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截圖。蔡武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5 王信智 (有提告)蔡武強於113年5月11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竊取王信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113年偵字第32023號】1、被告蔡武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於警詢時之證述。3、監視器畫面截圖。蔡武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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