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車承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車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4行所載「為警在上址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計純質淨重18.53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時,車承瑋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車承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自首:
查:被告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第8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車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6頁、第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溶液沖洗
方式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編號1~7、9)1.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驗前總毛重9.3047公克,驗前總淨重6.6921公克,取樣0.0465公克,驗餘總淨重6.6456公克。3.純度為76%,總純質淨重5.086公克。沒收銷燬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8)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驗前毛重18.0376公克,驗前淨重17.5546公克,取樣0.0652公克,驗餘淨重17.4894公克。3.純度為76.6%,純質淨重13.4468公克。沒收銷燬3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被告車承瑋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車承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君祥酒店506號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計純質淨重18.532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車承瑋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5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