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銘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甲○○與 何雲鵬游嘉興黃耀琨黃懷德林聖傑 (綽號「 小傑 」)、 黃登福簡湧峻邱明宏郭榮福江志勳楊勝雄 (以下合稱何雲鵬等人)、 凃明煌 (綽號「 阿和 」)、 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 均知悉 陳彬城 經營之「百事應召站」媒介大陸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易,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警方查獲百事應召站時止,加入上開應召集團,由陳彬城負責聯繫男客與應召女子;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負責招攬不特定男客及洽商性交易時間、地點、價碼等相關事宜(即俗稱「皮條客」或「 三七仔 (阿姨)」);甲○○及何雲鵬等人、凃明煌均擔任「馬伕」,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渠等之具體分工如下:先由陳彬城將應召女子照片及招攬廣告發送給皮條客(即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皮條客招攬男客並洽商後,將男客、應召人選與交易地點等資訊回報陳彬城,再由陳彬城以通訊軟體(如微信)發送訊息,將應召女子、應召地通知皮條客後,透過凃明煌或林聖傑指派甲○○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載送時間、地點載送 李明珠 ,並指示李明珠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性交易金額之對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後由李明珠於扣除自己應得報酬後,將其餘性交易所得交予凃明煌或林聖傑轉交陳彬城做分配。陳彬城可由每次性交易對價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50元,甲○○則可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薪之約定報酬(惟僅領得車資油錢700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吳林俐、陳世秀、張麗華則按件收取約400元之報酬,其等均藉此牟取利益(何雲鵬等人、陳彬城、吳林俐、陳世秀所涉妨害風化案件,均經本院判決;張麗華、凃明煌所涉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通緝)。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2號卷四第202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彬城、凃明煌、同案被告林聖傑、應召女子李明珠各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779號卷〈下稱偵36779卷〉一第12至54、62至68頁;偵36779卷二第658至669、994至1002頁;偵36779卷三第1526至1542頁)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4張、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1份、百事應召站廣告照片4張(見偵36779卷三第1196至1199、1524至1525、1563至1564、1566至1567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其與陳彬城、凃明煌、林聖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彬城、凃明煌、林聖傑媒介李明珠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工作,應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與應召業者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所為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參以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馬伕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時間長短、犯罪情節、媒介之女子人數多寡、獲利金額高低,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人員之工作收入、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偵36779卷三第118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從108年4月中下旬後開始載小姐去旅館,中間斷斷續續工作了5至7天而已,不是每天都有工作,有時候一個禮拜1至2天而已,伊不確定最後一次工作是什麼時候,但母親節之後伊確定就沒有再工作了。一開始「阿和」(按即凃明煌)跟伊講好日薪2,500元,但伊堅持每次油錢700元要給,所以後來跟伊講好日薪3,200元,「阿和」跟伊說工作7至10日才領一次薪水,但伊實際上只有領到每天700元的油錢,因為他說伊工作還沒滿時間,所以伊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偵36779卷三第1186頁),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載送時間」欄所示工作日數僅有2天,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3「日薪」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400元(計算式:700+700=1400),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被告載送時間載送地點應召女子性交易金額日薪1甲○○(車號0000-00)108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加玻汽車旅館李明珠(花名小小/ 瑤瑤 )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3,200元(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2甲○○(車號0000-00)108年4月29日2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龍田大廈內李明珠(花名小小/瑤瑤)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3甲○○(車號0000-00)108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李明珠(花名小小/瑤瑤)5,000元或8,000元或1萬元3,200元(即日薪2,500元及車資油錢700元,但僅領得700元)備註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3項之「載送時間」欄所載「180年」,應更正為「108年」。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第1至3項之「性交易金額」欄分別載為「3000元」、「不詳」、「不詳」,各應更正、補充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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