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CTHANHNHA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CTHANHNHAN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MACTHANHNHAN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某處,飲用藥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近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000巷與000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吸食香菸,為警攔查,察覺MACTHANHNHAN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對MACTHANHNHA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CTHANHNHAN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5、5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1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31至33、4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MACTHANHN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6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自109年2月26日入境我國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各1份附卷可稽,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告本案所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非鉅,且其為越南籍人士,係逾期停留,故自112年10月10日遭逮捕後即遭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迄今,將經該所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事宜,有該所112年10月2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28090445號書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至66頁),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四、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參酌本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對公共安全危害之程度非鉅,且被告將受執行強制驅逐出國等情,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