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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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里慕伊‧米奈(原名楊雨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里慕伊‧米奈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以下所載「小貨車」更正為「小客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邱仕田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08號調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被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被告楊雨恩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 楊蕢端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恩(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7月9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春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員路1段路口,欲左轉彰員路1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邱仕田 (所受傷害,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李阿錐 沿中春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李阿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嗣楊雨恩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李阿錐委由 陳福安 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楊雨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阿錐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陳福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楊雨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李阿錐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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