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宛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宛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施宛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交岔路口右轉時,理當謹慎,減速慢行,以示注意,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車安全,避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竟疏未注意,未等待後方直行車輛均通過即貿然右轉,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倒地受傷,理應非難。惟考量告訴人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此外,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和解,難認全無和解誠意或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為新臺幣5至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並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635號被告施宛語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施宛語於民國111年9月14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與北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後方有少年楊○翰(96年生)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左手肘與左足踝擦傷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楊○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施宛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楊○翰於警詢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五)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上開犯罪後,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在警獲報到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檢察官林佳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書記官陳俐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