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附民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58號原告 羅泓景 (詳卷)被告 陳永爐 (詳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羅泓景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永爐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定「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此有關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原告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載日期為113年11月28日),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64號判決在案,迄今無合法之上訴存在等情,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參。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未有合法上訴前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另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待有合法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