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騰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58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騰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黃騰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 吳文郁許志弘 等2人為詐欺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以詐賭之方式詐騙吳文郁、許志弘,使其受騙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2萬元,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將所詐騙之10萬元全數返還吳文郁、許志弘,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及
1名子女同住,配偶懷孕中,從事搭鷹架、組裝太陽能板,現有承包景觀或草皮除草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詐得1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與吳文郁、許志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以其所有手機內裝有探知賭客撲克牌軟體施以詐術,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手機主要功能為日常生活聯繫之通訊工具,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被告亦供承其後未再犯等語,若不宣告沒收,不致於對社會危害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追訴之重要性,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5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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