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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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港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港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鋑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鋑生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鋑生因其子曾與 李承訓 及其胞兄,因交易機車排氣管而生有糾紛,嗣陳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與李承訓相遇,上前與李承訓爭執發生口角,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承訓臉部,致李承訓受有臉部擦傷及鼻部線性骨折之傷害。
㈡案經李承訓訴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鋑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蔡宜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陳麗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關於罰金之刑度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鋑生因細故與告訴人不睦,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衡以被告雖曾有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仍未獲告訴人接受,而未能達成調解,有雲林縣水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6頁),併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