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良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49號被告葉政良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路97巷9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政良明知其為役齡男子,徵兵之日在即,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居住於苗栗縣苗栗市○○路97巷9號之住所,而遷移他處居住,無故不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使其父 葉新和 代收苗栗縣政府民國100年1月27日府民徵字第1000019640號苗栗縣100年第A2108梯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後無法與其聯絡,葉政良因而未能接受定於100年3月1日上午8時40分,在苗栗縣苗栗火車站集合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坪後備903旅入營服役之徵兵處理。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政良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月18日出監後,大約過了2天即前往臺北市工作,在同年2月間,伊沒有手機而未與家人聯絡,待工作穩定之後,始向老闆借用市內電話與家人聯絡,在今年5月間,經家人告知,方知有徵集令,伊並非要逃避兵役云云。惟查: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且年滿18歲時起役,此為兵役法所規定,並為一般人所皆知,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既明知即將徵集為常備兵入營服役,仍遷移居住處所,自應依規定向戶政、役政機關依法申報,然被告自100年農曆年前即離家,未告知家人其住在何處,亦未留下電話供家人聯繫,致其父葉新和於100年2月11日代為簽收徵集令後,無法與其聯繫使其接受徵集處理等情,業據證人葉新和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按被告於遷居後,無故不向戶政機關或兵役單位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且未就其行蹤告知家人或留下聯絡方式予家人,其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此外,復有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常備兵役男交接名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政良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雷娟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