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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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於民國100年10月2日12時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金崙村某親戚住處,飲用啤酒約3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臺東縣○○里鄉○○○○道415.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陳哲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發生撞擊,經報警處理,並為警實施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哲雄、 毛義雄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足憑。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狀態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對公眾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
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