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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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順蘭
張榮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650號、第2197號、毒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順蘭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全虹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榮政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各罪,各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總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涂順蘭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以同附表所載之方法、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同附表所載之 張崇原 、 鍾瑞 彬、 呂啟明 等人。
二、涂順蘭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同附表所載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三、張榮政曾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載之時、地,以同附表所示之方法、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鍾瑞彬 。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張崇原、鍾瑞彬、呂啟明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致同意作為證據,且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本院以下所引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一一細究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涂順蘭、張榮政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上開筆錄時,有違法取供之情事,應認被告二人於審判外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涂順蘭部分:⑴附表一部分:
被告涂順蘭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崇原(他1219卷第34-35頁)、鍾瑞彬(他1219卷第78-79頁)、呂啟明(偵1650卷第59、75-76頁)。經查,被告涂順蘭之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呂啟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650卷第59頁)、證人張崇原於偵查中之證述(他1219卷第35頁)、證人鍾瑞彬於偵查中之證述(他1219卷第78-79頁)相符。此外,復有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000396號通訊監察書(毒偵2197卷第33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毒偵2197卷第35頁)、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002號通訊監察書(毒偵2197卷第37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359號通訊監察書(100偵1650卷第47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396號通訊監察書(100偵1650卷第49頁)、三二大隊司法小組電信監察譯文表(99他1219卷第30-31、52-59頁、100偵1650卷第34-35、38-43頁)可資佐證。被告涂順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⑵附表二部分:
被告涂順蘭於偵查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毒偵512卷第18頁)。經查,被告上開自白供述,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1年3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偵512卷第10-13頁)可資佐證。被告涂順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張榮政部分:被告張榮政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鍾瑞彬(他1219卷第98-99頁)。經查,被告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 張瑞彬 於偵查中之證述(他1219卷第78頁)相符。此外,復有本院99年聲監續字第000396號通訊監察書(毒偵2197卷第33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393號通訊監察書(毒偵2197卷第35頁)、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0002號通訊監察書(毒偵2197卷第37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359號通訊監察書(100偵1650卷第47頁)、本院99年聲監字第000396號通訊監察書(100偵1650卷第49頁)、三二大隊司法小組電信監察譯文表(99他1219卷第52-59頁)可資佐證。被告張榮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被告涂順蘭部分:
①被告涂順蘭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本案偵審中均有自白,有偵查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涂順蘭就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涂順蘭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販賣毒品部分,販賣之對象僅有3人、販賣次數僅有4次,所獲取之利益總計亦僅新臺幣(下同)6千元,此等情節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商而言,惡性顯然較輕,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徵確有悔過之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有1次,犯後亦坦承犯行。
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一、二部分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⑵被告張榮政部分:
①核被告張榮政就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惟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數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有偵查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加重其刑。被告上開所犯,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
、販賣次數僅有2次,所獲取之利益總計亦僅2千元,此等情節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商而言,惡性顯然較輕,且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足徵確有悔過之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之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與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同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⑶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所犯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建請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乙節。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犯及對其等所科之刑兩相權衡以觀,實屬適當,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產生憫恕之情形,自與該條之規定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⑴被告涂順蘭部分:
被告涂順蘭販賣毒品所得總計6千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全虹」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張榮政部分:
被告張榮政販賣毒品所得總計2千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使用之工具,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表一】涂順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及犯罪所得│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新台幣)│(含主刑、從刑)│├─┼───┼──────┼──────┼───────┼──────────────────┤│1│張崇原│99年11月12日│苗栗縣公館鄉│使用0000000000│涂順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上午11時許│館南村332號│門號為連絡工具│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荷塘居餐聽旁│,以2,000元之│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價格,販賣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全虹廠牌行動││││││他命1小包(含│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袋重約1公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鍾瑞彬│99年11月13日│鍾瑞彬位於苗│使用0000000000│涂順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3時許│栗縣苗栗市玉│門號為連絡工具│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華里 玉維路 29│,以1,000元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住宅前│價格,販賣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全虹廠牌行動││││││他命1小包(含│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袋重約0.4公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鍾瑞彬│99年11月24日│苗栗縣公館鄉│使用0000000000│涂順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21時許│五谷村公館交│門號為連絡工具│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流道旁往公館│,以1,000元之│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方向之加油站│價格,販賣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全虹廠牌行動│││││前│他命1小包(含│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袋重約0.4公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呂啟明│99年11月25日│苗栗縣苗栗市│使用0000000000│涂順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上午6時至7│中正路晶華電│門號為連絡工具│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時許│子遊樂場附近│,以2,000元之│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價格,販賣安非│,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全虹廠牌行動││││││他命1小包(含│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袋重約1公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涂順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次數│罪名暨宣告刑││號││││(含主刑、從刑)│├─┼───────┼────┼────────────┼──────────────────┤│1│100年3月9日│苗栗縣苗│以將安非他命添加在香菸內│涂順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上午9時至10時│栗市中正│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抽│。│││許│路某巷內│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張榮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數量及犯罪所得│罪名暨宣告刑││號│對象│││(新台幣)│(含主刑、從刑)│├─┼───┼──────┼──────┼───────┼──────────────────┤│1│鍾瑞彬│99年12月22日│苗栗縣苗栗市│使用0000000000│張榮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20時許│玉維路「OK便│門號為連絡工具│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格,販賣安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他命1小包(含│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袋重約0.4公克│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鍾瑞彬│99年12月25日│苗栗縣苗栗市│使用0000000000│張榮政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9時至20時許│玉維路「OK便│門號為連絡工具│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價格,販賣安非│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不詳廠││││││他命1小包(含│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袋重約0.4公克│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