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茂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茂祥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下午1時17分許,駕駛該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245巷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訴人 林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慶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經過重慶路245巷口而行經重慶路223巷口,被告所駕車輛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腹壁挫傷、左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08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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