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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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緯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緯甫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5日15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先至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龍江分行辦理補發其先前開立中信商銀 中崙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中信商銀中崙分行帳戶及先前開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之上開中信商銀中崙分行、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告訴人連 永哲 、楊 雅蘭吳少欽 、葉 書綸郭鎮源陳誌 賢及被害人 陳子 淵、 黃三益 等8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連永哲 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上開中信商銀中崙分行、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內,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連永哲等8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無擬制人民住所、居所之效力,自不得以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者,逕認該戶政事務所為其住所或居所。況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在客觀上被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及事實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於105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15日新北檢兆育105偵緝1236字第42
175號函其上本院之收狀戳可憑,而當時被告之戶籍雖設於 新北市 ○○區○○○道○段○號6樓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1紙附卷可稽,然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是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處所之事實,則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非被告之住所,自難僅因其戶籍係設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遽認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陳明其居所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佐以繫屬當時,被告亦無於本院所轄監所在監在押情形,復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甚明。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並辯稱帳戶係遺失,起訴書因此記載被告係於不詳地點交付帳戶與詐騙集團;再審閱卷內之所有資料,被告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中信商銀龍江分行補辦金融卡,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連永哲等8人遭詐騙及陷於錯誤後前往匯款之地點依序係在臺中市豐原區、臺南市永康區、臺南市麻豆區、桃園市大園區、臺南市新化區、屏東縣鹽埔鄉、高雄市林園區、臺北市南港區等地,且渠等係分別將款項匯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中信商銀中崙分行及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實無從認定有何犯罪行為或結果係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與所在地均非在本院土地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趙伯雄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告之銀行帳│││告訴人│││(新臺幣)│戶│├──┼────┼───────────┼──────┼───────┼──────┤│1│連永哲│於104年1月5日18時6分許│104年1月5日│新臺幣(下同)│中信商銀中崙│││(告訴人)│,撥打電話給連永哲,佯│19時5分許│1萬7,016元│分行帳戶││││稱係五福旅行社員工,表│││││││示因公司作業疏失,請連│││││││永哲配合刷退,嗣佯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連永哲,要求至提│││││││款機操作配合重新設定云│││││││云,致連永哲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2│ 楊雅蘭 │於104年1月5日某時許,│104年1月5日│2萬2,012元│中信商銀中崙│││(告訴人)│撥打電話給楊雅蘭,佯稱│19時10分許││分行帳戶││││係懷寧旅館員工,表示因│││││││公司系統錯誤,請楊雅蘭│││││││配合刷退,嗣佯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楊│104年1月5日│2,506元│中國信託商業││││雅蘭,要求至提款機操作│19時28分許││銀行中崙分行││││配合重新設定云云,致楊│││帳戶││││雅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3│ 陳子淵 │於104年1月5日17時17分│104年1月5日│1萬5,986元│中信商銀中崙│││(被害人)│許,撥打電話給陳子淵,│19時11分許││分行帳戶││││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表示陳子淵先前購物時│││││││,付款方式遭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陳子│││││││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4│吳少欽│於104年1月5日18時59分│104年1月5日│2萬9,988元│中信商銀中崙│││(告訴人)│許,撥打電話給吳少欽,│19時22分許││分行帳戶││││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表示吳少欽先前網購時│││││││,誤勾選為團購,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吳少欽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5│ 葉書綸 │於104年1月5日18時33分│104年1月5日│1萬7,099元│中信商銀中崙│││(告訴人)│許,撥打電話給葉書綸,│19時36分許││分行帳戶││││佯稱係飯店員工,表示葉│││││││書綸先前住宿刷卡時設定│││││││為旅行團成員,須至提款│││││││機操作以確定云云,致葉│││││││書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6│黃三益│於104年1月5日17時25分│104年1月5日│2萬9,985元│第一銀行八德│││(被害人)│許,撥打電話給黃三益,│19時28分許││分行帳戶││││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表示黃三益誤訂購商品│││││││,嗣佯稱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黃三益,要求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訂購云│││││││云,致黃三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7│郭鎮源│於104年1月5日19時30分│104年1月5日│2萬6,123元│第一銀行八德│││(告訴人)│許,撥打電話給郭鎮源,│19時51分許││行帳戶││││佯稱係麗園飯店員工,表│││││││示郭鎮源遭設定為旅行團│││││││成員,將固定扣款12次,│││││││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取消│││││││云云,致郭鎮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8│ 陳誌賢 │於104年1月5日19時30分│104年1月5日│2萬9,871元│第一銀行八德│││(告訴人)│許,撥打電話給陳誌賢,│20時25分許││分行帳戶││││佯稱係樂天市場網站員工│││││││,表示陳誌賢先前網購商│││││││品簽收時誤勾選加購品欄│││││││位,嗣佯稱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陳誌│││││││賢,要求須至提款機操作│││││││始能退還加購款項云云,│││││││致陳誌賢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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