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全民開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宇翔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
方興中 律師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波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宇翔,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全民開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而訴外人 林毓峰 擔任原告第6屆主任委員期間,曾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委託訴外人 張易翔 代理與與被告及訴外人尖控雲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尖控公司)簽立「停車場智慧型LED照明系統節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尖控公司為社區停車場安裝停車場智慧型LE
D照明系統,被告則提供節能服務,並按期向原告收取節能服務費用。系爭契約並經臺灣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喬書漢 公證,作成104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00000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嗣因原告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收取之節能服務費用並不合理,且原告自行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調降契約用電容量所節省電費,亦與被告提供之節能服務無關,原告乃於105年3月10日以(105)獎字第1050310001號函,請求被告檢討調整所收費用;復於105年4月21日以(105)獎字第1050421號函,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請求被告重新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以書面為任何回復,逕於104年
4月29日以原告未履行契約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對玉山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36,041元、565,200元(後減為547,478元)及執行費4,81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6672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05年5月6日新北霞105司執木字第46672號號執行命令扣押上開存款債權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經鈞院105年聲字第17
8號裁定停止執行,復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7月14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木字第46672號函通知兩造應暫予停止,尚未終結。
㈡全民開獎社區住戶規約(下稱住戶規約)第7條2項規定: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需為區分所有權本人,不得代理,但若有必要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等親血親並與被代理人同籍同戶才得以代理之。」第9條5項規定:「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是全民開獎社區住戶已明確規定主任委員於執行職務時,原則上應親自處理事務,不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縱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亦僅得由副主委代理。惟張易翔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自無代理主任委員行使職務之權,是林毓峰委其代理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應屬無效。系爭契約由無代理權人簽立,復未經原告追認,而當然無效,被告自亦無據以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餘地。而原告既無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即屬有消滅被告對原告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㈢又系爭公證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如未依契約第15條給
付費用或違約金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三方同意交付公證,甲方不依約給付費用、附件三之未滿服務期間之違約金,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可知原告得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僅以未依約給付之節能服務費用及違約金為限。而原告雖就每期應給付之節能服務費用被告間存有爭執,且發函請求被告協商應給付費用或另立新契約,惟嗣後仍依被告之請款單如數繳納,實難有違約情事,是系爭公證書所載得逕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尚未成立,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為有理。㈣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遲延支付節能服務費
用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補正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於本合約終止之日歸還本設備,並就應支付未付之節能服務費用,及所有未滿服務期間之違約金額,以本合約終止日為到期日,一次給付乙方。」等語,可知縱認原告有遲延給付節能服務費用或其他違約情形,被告亦應先定期催告,俟原告未遵期補正時,被告始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違約金。惟被告並未依約踐行催告程序,其違約金請求權尚未成立,自不得執系爭公證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
系爭公證書,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因有更換停車場LED照明設備之需求,而與被告及設備
安裝商尖控公司三方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並作成系爭公證書,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須每期(月)支付被告節能服務費,第10條約定,原告遲延支付節能服務費或違約,經被告催告後仍未補正致被告終止合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對被告支付未付之節能服務費及所有未滿服務期間之違約金額。嗣後原告單方悔約,又數次搪塞以各種理由不當發函,無理要求重締契約,經多次協商不成後,被告於105年3月8日即以台北信維郵局00338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原告於105年3月9日收訖後仍置之不理,被告旋於105年4月26日依系爭公證書第5條約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契約業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依約請求原告給付節能服務費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既經雙方用印,理應依約負其權利義務,且系爭契
約又經公證,難容一造矢口否認,故原告認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再者,依民法第167條規定,原告授與代理權予張易翔處理本件契約及公證事務之意思表示業已明確,現違約後始稱其無代理權等事,並非可採;縱張易翔無代理權,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顯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自無規避系爭契約之藉口;況原告已自承「林毓峰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期間,曾於104年1月13日委託訴外人張易翔代理,與被告及訴外人尖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然後又表示代理不合規定等語,係為矛盾,顯屬債務之詞,要無足採。
㈢又原告存款遭扣押後,突然來電被告業務 張光勳 ,乞求被告
提供發票金額及匯款帳號,並於105年6月4日匯入58,573元,現又以此為由佯稱原告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未免離譜。原告違約之事實已明,雖嗣後補入部分金額意圖掩蓋,亦無解於違約之實,被告因原告違約而持本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妥。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第6屆主任委員林毓峰於104年1月13日委託張易翔,以原告名義與與被告及尖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尖控公司為社區停車場安裝停車場智慧型LED照明系統,被告則提供節能服務,並按期向原告收取節能服務費用,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經臺灣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規定予以公證,而作成系爭公證書;104年4月29日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契約即積欠節能服務費用(含延滯息)36,041元及未滿服務期間之違約金565,200元未給付為由,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三重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4年5月6日核發新北霞105司木字第46672號執行命令,將被告在上開2銀行之存款予以扣押;嗣原告於105年6月4日匯款58,573元予被告,以清償積欠之第10期至第14期之節能服務費(含滯納息及部分違約金)後,尚有被告主張之違約金547,478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有系爭契約、系爭公證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更正執行金額函文、原告10
5年6月4日匯款資料、原告付款紀錄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01頁、第105至109頁、第129頁、第
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依住戶規約第7條2項規定,主任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本人,不得代理,於有必要得以區分有權人之一等親血親並與被代理人同籍同戶代理;第9條5項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其職務,惟張易翔並非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經選任為管理委員,自無代理主任委員行使職務之權,是原告第6屆主任委員林毓峰委其代理執行主任委員職務,應屬無效;而系爭契約由無代理權人簽立,復未經原告追認,而當然無效,被告自亦無據以請求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餘地云云,並提出上開住戶規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惟上開住戶規約之規定係屬全民開獎社區內部關係之規定,僅屬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所選任之主任委員行使職權所為之限制,並無法拘束非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第三人,且原告第6屆主任委員林毓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既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原告對外為法律行為,故其授權張易翔代理原告與被告、尖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應屬完全有效,否則無法保護交易之安全。至原告援引司法院第11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討專輯第8則之研討結論,主張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實質上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具相當之身分屬性,依民法第537條規定,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故除規約載明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外,應不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云云。然上開研討結論係針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欲授權他住戶代為行使其管理委員之職權,或授權他住戶代理出席管理委員會議,得否辦理公證或認證?」之問題而為,可見其研討問題係屬公寓大廈內部之事項,與本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否得授權非區分所有權之他人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之外部關係無關,故系爭契約應屬有效成立,灼然無疑,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被告不能依系爭公證書就系爭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
⒈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證法規定
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可知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非執行名義成立之要件。又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三方同意交付公證
,如甲方(即原告)不依約給付節能服務費用、附件三之未滿服務期間之違約金,願逕受強制執行。」系爭公證書第5條亦記載:甲方(即原告)如未依契約第15條給付費用或違約金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係約定:「甲方(即原告)遲延支付節能服務費用或違反本合約任一條款,經乙方(即被告)定期催告後仍未補正時,乙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應於本合約終止之日歸還本設備,並就應支付未付之節能服務費用,及所有未滿服務期間之違約金額(附件三),以本合約終止日為到期日,一次給付予乙方。」等語,可見本件於原告有遲延給付節能服務費用或其他違約情形者,被告應先定期間催告原告履行,於原告未遵期履行補正時,被告始得向原告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未支付之節能服務費用,及所有未滿服務期間之違約金。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原告單方悔約拒不依約給付節能服務費,又數次搪塞以各種理由不當發函,無理要求重締契約,經多次協商不成後,被告乃於105年3月8日即以台北信維郵局00338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原告於105年3月9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被告旋即於105年4月26日依系爭公證書第5條約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云云,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雖無一定之方式,亦無需法院之准許,但以其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依貴我雙方所簽訂00000000000000號停車場智慧型LED照明系統節能服務合約書約定,每期(月)節能服務費應於每月之1日前付款予本公司,惟自2016/1/1起未依約履行,積欠三期費用及延滯息合計36,041元,已造成本公司權益受損,請於文到五日內清償前開款項,爾後並依約支付節能服務費,逾期本公司即依合約書第十條終止契約,並依法求償。」等語,足認上開存證信函係屬定期催告原告給付積欠之節能服務費及延滯息之性質,於原告未依限給付時,尚須被告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始為合法終止,被告才能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易言之,系爭公證書有關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違約金部分係附有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即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然本件被告僅有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節能服務費,於未再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執行名義條件成就前,即逕持系爭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違約金部分,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定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有違,自非合法。被告又抗辯: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要旨:「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並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因此他方當事人如未履行契約,則停止條件成就,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故無須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茲被上訴人於催告函內既已表明如上訴人 劉佐生 逾期不繳付欠租,即視為終止租約,上訴人劉佐生未於期限繳交租金,依上說明,自已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準此,原告既未於存證信函催告期間內支付節能服務費用履行契約,契約即行終止。又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等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云云。然被告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視為終止」之文字或其他相同之意旨,顯難認其存證信函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意思或附有解除條件;另聲請強制執行係指債權人為實現其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而請求國家機關發動其強制執行權,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謂。而終止契約則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約止權,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而言。兩者之性質及行使之對象均迥然不同,且並無法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視為向債務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是被告上開抗辯亦非可採,其不得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彰彰甚明。
㈢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依此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須其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立之前;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此等事由,當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自不能提起此種訴訟,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⒉查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固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惟其係於104年1月13日有效成立,而本件被告得否就系爭違約金為強制執行則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4年4月29日,且係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所附之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即系爭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被告得否開始強制執行之爭執,均詳如前述,並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無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存在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公證書,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而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至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其無依執行名義即系爭公證書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此屬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其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因系爭契約係屬有效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原告當然不能以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被告依系爭公證書聲請就系爭違約金部分為強制執行,並非可取,惟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執行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非有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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