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寶鈴 代理人 劉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處分(豐監違字第裁63-GP0000000號、63-G0H240328號、63-G0H246064號、63-G0H245042號、63-G0H2512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均撤銷。
劉寶鈴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寶鈴(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由其父親劉富代理到案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乃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裁決書,對機車駕駛人劉寶鈴裁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裁罰內容,並無違誤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失業找工作,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因精神分裂症復發,在臺中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因逆向跳手扶梯且閉眼走路,並與保全發生衝突,聲稱有預感地震將來且胡言亂語,因影響百貨公司營運遭報警處理,警方將受處分人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病房住院治療迄至聲明異議時仍在住院中(事後係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出院),因發病初期症狀干擾無法清楚與家人溝通,致家人無法順利得知受處分人機車之確切停放位置,經收到罰單始知該車已遭拖吊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確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直屬第二分隊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而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時間,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以「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而開立中市警交字第G0H240328號、G0H246064號、G0H245042號、G0H25128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係停放於臺中市○○○路○段○○○號旁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詳參臺中市第六分局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中分六警交字第0990033613號函,附於卷內第六頁)嗣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六百元共五次(計三千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豐監違字第裁63-GP0000000號、63-G0H240328號、63-G0H246064號、63-G0H245042號、63-G0H251282號裁決書、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G0H240328號、G0H246064號、G0H245042號、G0H251282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櫫:「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之意旨。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固然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因深藏於行為人之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尚需以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該禁止規定之可歸責心態,始得處罰。
㈢查本件受處分人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即領有「情感性精
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卡(永久有效),且早自九十二年間即曾因情緒不穩、活動量大、誇大妄想、幻聽及失眠,曾至青海醫院、賢德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惟病識感差,不願服藥,症狀起伏等情,有受處分人之重大傷病卡影本(參本院卷第十五、十六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5356號函覆(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確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與保全人員爭吵,自稱有導電體、感應能力及通靈,情緒不穩,經警到場處理,因見受處分人身上有受傷情形,延請救護車將受處分人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後經該院安排住院治療等情,除經證人即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保全人員 蔡孟霖 於一百年三月十七日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外,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醫中企管字第0990005617號函暨所附之門診病歷資料(參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七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中港分店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新越中店管函字第二一二號函覆(參本院卷第八十頁)、臺中市消防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消護字第0990024709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錄音檔(參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在卷可稽。另受處分人在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即呈現幻聽、自言自語、妄想、情緒起伏大、躁動、活動量大、干擾他人之行為、人際互動及社會功能不佳等情形,復經該院依據其病症開立其有「情緒不穩,失眠,躁動,衝動控制差,言語及行為暴力等症狀」之雙極性情感疾患等情,亦經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卷(參本院卷第三十六頁)可稽,堪認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停車當時有明顯之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狀,依精神分裂症病程推論,受處分人於案發當時之辨別事理能力顯應較一般人減弱,自屬明確。(況受處分人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即已因此等疾患而住院治療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出院,亦經上揭國軍臺中總醫院於函文內詳述明確,則其客觀上亦顯有無法前往將違規停放之機車予以移置之可能,亦屬甚明。)是依上揭說明,實堪認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精神狀態應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上揭㈡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停車行為應不予處罰。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然異議人既於違規當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已如前述,應屬不罰;另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固有違規事實認定違誤之情形,惟本件受處分人之行為既屬不罰,業如前述,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應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並為如主文第二項對受處分人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地點│違規內容│裁罰依據及內容││││├────────┤│││││舉發機關││├──┼───────┼─────────┼────────┼────────┤│1│豐監稽違字第裁│99年8月31日14時55│在禁止臨時停車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63-GP0000000號│分許,在臺中市台中│所停車(經科學儀│罰條例第56條第1││││港路2段111號│器採證)│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臺中市警察局交通│600元│││││直屬第二分隊││├──┼───────┼─────────┼────────┼────────┤│2│豐監稽違字第裁│99年8月26日21時06│在設有禁止停車標│依同條例第56條第│││63-G0H240328號│分許,在臺中市台中│誌之處所停車│1項第4款,裁處罰││││港路2段近惠來路├────────┤鍰600元│││││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3│豐監稽違字第裁│99年8月29日8時37分│在設有禁止停車標│依同條例第56條第│││63-G0H246064號│許,在臺中市台中港│誌之處所停車│1項第4款,裁處罰││││路、惠來路├────────┤鍰600元│││││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4│豐監稽違字第裁│99年8月30日21時01│在設有禁止停車標│依同條例第56條第│││63-G0H245042號│分許,在臺中市台中│誌之處所停車│1項第4款,裁處罰││││港路、惠來路││鍰600元││││├────────┤│││││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5│豐監稽違字第裁│99年8月25日8時54分│在設有禁止停車標│依同條例第56條第│││63-G0H251282號│許,在臺中市台中港│誌之處所停車│1項第4款,裁處罰││││路2段111號├────────┤鍰600元│││││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