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金龍冒名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路○○○號」應更正為「被告謝金龍、男、26歲(民國73年4月2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引用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甲○○」均應更正為「謝金龍」。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認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予以更正後加以審判;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金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下午15時33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街○○號前為警攔停、接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得每公升0.86毫克,因避刑責,乃冒其弟「甲○○」之名,於當日17時25分接受警詢,且在各該筆錄上按捺指印。而本件被告謝金龍雖未經檢察官之訊問,然依卷附警詢筆錄中有被告之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32718號卷第21頁),以及其接受警詢時所按捺之指印(同上卷第20頁)等資料,已足以辨明真正犯罪行為人之特徵,顯非無從分辨究係何人為犯罪行為人。從而,本件檢察官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時經拍攝犯罪嫌疑人照片及在該等警詢筆錄上按捺指印之被告謝金龍,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年籍所指之「甲○○」。而本件被告謝金龍係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乙節,業據被告謝金龍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31號)中自承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指紋鑑定(99年8月31日刑紋字第099012020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係被告謝金龍,其刑罰權對象亦應為被告謝金龍,並非遭其冒名之甲○○。檢察官雖誤以遭冒名之甲○○名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被告姓名之誤載,其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係被告謝金龍無疑。是以本院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對向仍係被告謝金龍,而非遭冒名之「甲○○」。綜上說明,本院99年1月14日所為判決記載之被告「甲○○」,應係謝金龍之誤載,爰裁定將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有關被告姓名之記載均更正為謝金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