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監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監字第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其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禁治產人乙○○為聲請人之母親,經鈞院宣告禁治產在案。因禁治產人乙○○之配偶亦經宣告禁治產,故經禁治產人乙○○之親屬會議決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請准依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親屬會議決議結果,且聲請人於實際上照顧禁治產人乙○○之生活,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
書記官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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