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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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 葉美玉 、己○○、庚○○於偵訊時之證述、 龐裘 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93年度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二字第0930007574號函文、勞工保險局95年度保承資字第09510387370號函檢附之龐裘公司91年度12月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1年間為龐裘公司負責人,龐裘公司於91年間所申報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中,確有申報己○○、丙○○、乙○○、辛○○及庚○○等人領取該公司之薪資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龐裘公司報稅事宜,均由會計戊○○負責,因龐裘公司生產阿拉伯語與英語互譯之翻譯機,後續產品外殼組裝及包裝工作,有委請家庭代工完成,故戊○○會將家庭代工領取之工資,申報為公司營業成本,但戊○○持以報稅之家庭代工資料是否全部屬實,伊身為負責人,不可能全部清楚,且公司已於93年間倒閉,相關資料均已無從查閱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龐裘公司會計戊○○,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龐裘公司業務內容為何?)(答:國際貿易,包含國內外都有,主要電子產品、禮品,我熟知的部分是翻譯機、語音卡、音樂卡及電腦週邊產品,內容滿雜的。)(問:被告底下是否有其他主管?)(答:我們是小公司,所以就是老闆及其他職員,沒有總經理等職務。)(問:公司職員多少人?)(答:大約10個以內左右,不一定,有時比較少,固定的約有5、6人,我認得人,但詳細姓名我不一定記得住,我看到名字可能會想起來。)(問:你在龐裘公司任職多久?)(答:約有1、2年,龐裘公司存在滿久了,我離職前後龐裘公司都在,我剛剛所說就是我在公司期間的同事,我所說固定5、6人同事大概每天都會來公司上班,有固定的業務及座位。)...(問:己○○、丙○○、乙○○、辛○○、庚○○這五人是否認識?)(答:己○○、丙○○我不認識,乙○○、辛○○、庚○○是南部代工一位吳大姐介紹認識的,乙○○、辛○○、庚○○三人主要幫我們公司代工小電子加工品,他們薪資,我們公司整批包給吳大姐,不是個別跟他們聯繫,報稅時由吳大姐提供他們的資料給我們。)(問:你們公司找人做家庭代工多久?)(答:我認為一直都有,因我在公司期間一直都有,所以之前、之後可能都有。
)...(問:你們家庭代工,一般都找何處的人?)(答:
大部分找南部的人,因為便宜,且主要是因為認識吳大姐的關係,我經手部分主要是南部,其他人部分我不清楚。)(問:你們如何將貨交由吳大姐?)(答:我們開車去屏東潮州,因為吳大姐住那裡,送貨回來時,有時由我們自己去拿貨,有時他們自己叫車。)(問:費用如何計算?)(答:我經手時每月吳大姐說多少錢,我就給多少錢,代工費平均是50多至200元左右,金額是按件計算,金額有多有少,差不多每月結一次,都是給付現金,有時吳大姐來公司領取,有時是有我們拿去給她。)(問:龐裘公司報稅事宜何人負責製作?)(答:我收集單據後,整批交給會計師做帳。)(問:你剛提到說認識乙○○、辛○○、庚○○,你有無親見過他們?)(答:我有見過乙○○,辛○○好像也有來過公司,但庚○○我確定我沒有見過,見過的地點都是在公司。)...(問:你剛所提代工費領取,他們有無蓋領取清冊給妳?)(答:以前可能是有,但領取的人都是吳大姐,所以乙○○、辛○○薪資也是由吳大姐代為領取及發放。)(問:你說見過乙○○、辛○○,他們來公司作何事?)(答:他們是由吳大姐帶他們來公司,可能是來臺北送貨順便來公司,來公司時吳大姐有向我介紹乙○○與辛○○,所以我有印象。)」(本院卷第54-56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幫龐裘公司在屏東地區招募家庭代工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情節均相符(本院卷第72、73頁)。而由法務部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乙○○、辛○○、庚○○確實原均居住於屏東地區,且庚○○為辛○○之女(95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偵卷第133、140、141頁),則證人庚○○於偵訊時否認曾在龐裘公司任職過(同上偵卷第144、145頁),可能係因時日久遠,兼以只是家庭代工而非實際任職,以致誤認所致。綜此,乙○○、辛○○、庚○○在91年間既受龐裘公司委任家庭代工事宜而領有薪資,則龐裘公司據以製作薪資請領清冊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該薪資列為龐裘公司之營業成本,事後再製作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即難稱於法有違。
㈡證人戊○○雖證稱並不認識己○○、丙○○,該二人未曾在
龐裘公司任職等情。惟查,龐裘公司報稅事宜均由戊○○收集單據後,整批交給會計師作帳,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負責幫龐裘公司辦理報稅事宜之葉美玉於偵訊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同上偵卷第178-180頁),該報稅事宜既由證人戊○○負責收集單據並交付會計人員葉美玉報稅,被告有無指示戊○○以虛增薪資方式虛報公司營業成本,即非無疑。又證人戊○○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龐裘公司在其任職期間前後一直有委託家庭代工,自己任職期間約1、2年,已如前述,且案外人 卓明進林勝明 曾提出刑事告訴,指稱被告虛報二人曾於93年間在龐裘公司領取薪資一案,亦經公訴人以龐裘公司確曾委託丁○○尋找家庭代工一事,而以95年度偵緝字第1179、118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同上偵卷第149、150頁),該案外人卓明進、林勝明均居住於屏東地區,即可能係其他受託家庭代工人員之家人,則己○○、丙○○即不無可能是戊○○任職前後龐裘公司所委任其他家庭代工人員之家人。再龐裘公司於90年1月間董事原為 楊崇華 、股東則有 廖美蘭袁錢胡一瑋李明宗 等人,於90年12月13日始變更登記為董事甲○○、股東簡淑惠(此有龐裘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94年度偵字第6696號偵卷第43-56頁),楊崇華、袁錢、胡一瑋、李明宗等人曾因任職龐裘公司期間薪資之事宜,告訴被告詐欺等情,亦因罪嫌不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8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上偵卷第78頁以下),顯見先後在龐裘公司任職之人員,並非只有證人戊○○所稱之5、6人。況證人戊○○亦證稱:「(問:你剛提到說不認識丙○○及己○○,為何你們公司會有這二人薪資申報?)(答:這是老闆給我的,因我們也有跑外務的人。)(本院卷第55頁)。綜此,自不能因年代久遠,被告無從提出曾受龐裘公司委任家庭代工人員之資料,遽謂被告有虛偽製作己○○、丙○○之薪資請領清冊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該薪資列為龐裘公司之營業成本,事後再製作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乙○○、辛○○、庚○○在91年間既確受龐裘公司委任家庭代工事宜而領有薪資,則龐裘公司據以製作薪資請領清冊資料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將該薪資列為龐裘公司之營業成本,事後再製作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即難稱於法有違。至己○○、丙○○雖未曾任職龐裘公司,但不無可能是戊○○任職前後龐裘公司所委任其他家庭代工人員之家人,則本件既有如此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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